越南法治价值的认识和发展过程

陈玉堂 教授、博士
国会办公厅 原副主任
01:50, 26-11-2020

(共产主义杂志)承认并发展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为推崇法律之上提供了经济社会的前提,从本质上继承并发展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以必然带来国家权力受到限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承认、尊重、保护和保证人权和公民权利,从集权到各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相互分工、协调和控制,是实行革新事业近35年后越南法治价值认识和发展的过程。

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会主席阮氏金银与河内市巴亭郡选民 _图片来源:越通社

在越南,法治思想早就诞生。自1919年上半年,在法国,有一份就像革命传单一样得以广泛流传的材料,那就是《安南人民的诉求》文件,又称安南民族致凡尔赛和平会议的请愿书。之后,该文件被阮爱国译成六八体越文诗,以《越南要求歌》为题转回国内广泛传播到民间。此诗表达了八项诉求,包括“七望宪法颁行/万事均需法治神灵” [1]

早在20世纪初,阮爱国就提出了越南法治思想、法律至上思想。该思想透彻而深刻地表现在1945年八月革命后年轻政权、形势千钧一发条件下制定宪法的主张以及整个1946年版《宪法》。然而,1946年版《宪法》通过没多久,长达九年之久的抵御法国殖民主义侵略者的全国抗战爆发,之后又是世界分成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大阵营的条件下进行的抗美救国战争。因此,胡志明主席的法治思想在新型国家建设中失去了充分实施的条件。1986年,党发起和领导国家全面革新事业。回顾革新近35年,不难发现理论思维,包括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思维,特别是党和国家的法治思维的价值,得到了有力传承和发展。

一、承认和发展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为在越南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倡导法律至上提供经济社会前提。

基于一个按照官僚主义、包办式的集中计划机制运作的经济,《宪法》和法律的诞生和存在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要求,满足国家的管理需要,因此立宪、立法思想十分匮乏。在市场经济中,《宪法》和法律诞生、存在和发展,首先和主要来源于各种经济关系的需要以及保护各种经济关系的需要,因而立宪、立法思想丰富而多样。民众和社会利用《宪法》、法律来捍卫自己合法利益的需要越来越大。从这一客观要求出发,在我国立宪史上,《宪法》首次宣布:“国家着力发展基于市场机制、在国家管理之下、走社会主义定向的多成分商品经济”(1992年版《宪法》第15条)和“越南经济是有着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2013年版《宪法》第51条第一款);“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可以选择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可在对国计民生有益的行业成立运营规模不受限制的企业”(1992年版《宪法》第21条);“所有经济成分的企业可依法同国内外个人和经济组织进行联营、合资”(1992年版《宪法》第22条)和“各经济成分都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经济成分的各个主体依法平等、合作与竞争”(2013年版《宪法》第51条第二款);“个人、组织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1992年版《宪法》第23条和2013年版《宪法》第51条第三款)。基于这些基础性规定,一系列经济、民事、劳动的新法律相继诞生。

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在本质上的继承和发展,必然带来国家权力受限以及《宪法》和法律至上。

在胡志明主席关于国家的庞大理论宝库中,由他老人家直接担任起草组组长的1946年版《宪法》所示的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思想,在越南立宪史上,是重大而具有代表性的贡献。

首先,1946年版《宪法》强调立宪权的主体属于国民。立宪权是最完整地体现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一项权力。1946年版《宪法》的前言郑重宣布:“……受国民赋予起草越南民主共和国首部宪法的责任,国会认为……”。1946年版《宪法》认为立宪权和立法权之间有区别。《宪法》的前言使用了“国会”术语,而第三章又使用“人民议会”术语。使用不同的术语并非偶然。这就是立宪国会和立法国会之间的区别。前言的“国会”是制定宪法的国会,而第三章的“人民议会”是立法国会。因此,1946年版《宪法》第23条规定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时写道:“人民议会处理全国共同事务,提出法律,表决财政,批准政府与外国签署的条约”。据此,人民议会只有立法权,《宪法》并不规定人民议会有立宪权。在194616日大选选举产生的国会,是肩负着起草和通过《宪法》任务的立宪国会。在《宪法》获国会通过和全民公决后,立宪国会完成任务并自行解散。在获得全民公决的《宪法》基础上,立法国会被选举产生。然而,还来不及举行全民公决,全国抗战就爆发了,立宪国会成为了行使立法权的第一届国会。

关于修宪问题,1946年版《宪法》不允许任何国家机关单方面修改宪法。1946年版《宪法》规定修宪流程如下:由三分之二的议员要求,议会选出修改条款起草小组,已由议会批准的修改条款必须付诸全民公决。《宪法》规定修宪必须付诸全民公决,体现了人民的权力高于立宪国会的权力。这样一来,《宪法》被理解为确立国家权力的法律界限的一种方式。该观念与获取国家政权之前胡志明的所有作品中贯穿始末的立宪思想密不可分。

宣读《独立宣言》一天后,在政府的首次会议上,胡志明主席提出了越南民主共和国的六项紧迫任务。其中,第三项任务是“过去,我们被君主专制制度所统治,之后到同样专制的殖民主义制度,所以越南并没有宪法。越南人民不能享有自由民主的权利。我们必须拥有一部民主的宪法。” [2]正因如此,1946年版《宪法》是通过确立一个基于民权理想的政治和社会方面的宪法制度,严格按照前言所提出的三大原则之一“保证各种自由民主权利”颁布的、旨在反对专制制度的一部宪法。

第二,1946年版《宪法》的一贯原则是“国家所有权力属于全体越南全民”。胡志明主席多次强调,越南国家是民主国家,所有权限都属于人民,权力和力量都在于人民。制度化这一观点,1946年版《宪法》第一条确认“国内一切权力属于不分种族、男女、贫富、阶级、宗教的全体越南人民”。1946年版《宪法》所示的政权是一个民主政权:人民选出人民议会,人民议会组建政府。尽管1946年版《宪法》并不规定分权原则,但国家权力分工十分清晰透明。人民议会是立法机关(第23条),政府是全国的最高行政机关(第43条),法院是司法机关(第63条)。政府不是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司法独立。这样一来,1946年版《宪法》确立“国内一切权力属于全体越南人民”(人民主权)、三权之间的权力分工、国家权力控制、司法独立等原则。这就是界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置于人民主权之下且通过《宪法》受人民主权所限制的根本原则和体制。

1946年版《宪法》中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越南国家的后续宪法中得到继承。但2013年版《宪法》的继承与1959年版《宪法》、1980年版《宪法》和1992年版《宪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特别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模式特征最明显的1980年版《宪法》。

首先,2013年版《宪法》规定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是明确越南国家的来源、本质、目的和力量在于人民的基础性规定。该原理在1959年版、1980年版、1992年版《宪法》中也得到继承,但2013年版《宪法》的继承充分、一贯且与之前的《宪法》有着本质区别。之前的《宪法》不像1946年版《宪法》那样,强调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宪权高于立法权,人民通过立宪权赋予国会、政府和法院自己的立法、行政、司法的国家权力。2013年版《宪法》继承了1946年版《宪法》的这一理念,在前言部分隆重宣布“越南人民建立、执行和捍卫本宪法”。

第二,2013年版《宪法》充分补充了人民使用国家权力的各种方式。此前的《宪法》特别是1980年版《宪法》也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又与集权原则一并实施。因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又集中于国会,这里的认识是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但因为无法直接地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所以将自己的全部国家权力赋予了国会。根据1980年版和1992年版《宪法》,国会被确定为一种拥有所有权力的机构。因此,这些宪法仅规定人民必须“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行使国家权力。相反,2013年版《宪法》规定人民使用国家权力,可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等代议制民主,各种直接民主形式(第六条)以及国家组织征求民意,包括就宪法征求民意时的表决形式(第29条和第120条)。政治体系的组成机构也补充了新的权限和责任。

第三,2013年版《宪法》就国家权力设置补充了一条新原则。那就是“国家权力受《宪法》限制”。该原则来源于认为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立宪权赋权、授权,让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深刻认识。但在授权之后,国家权力又倾向于按照自我否定的规律发展变化。也就是说,由人民的权力变成了被授权的少数人的权力。这就是国家权力异化。因此,国家权力尽管统一于人民身上,集中体现在《宪法》,但必须透明地分工、分解任务,以控制、预防权力异化。但透明地分工、分解任务,是人民监控和评估人民赋权和授权的各权力分支的活动的依据。继承和发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捍卫宪法是维护人民主权、完整地保证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等原则,需要“国会及其下属部门、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全体人民肩负着捍卫《宪法》的责任。捍卫《宪法》的机制由法律规定”,这是2013年版《宪法》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人权得到承认、尊重和维护,依照《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政治—法律理论思维的深刻创新。

人权成为革新时期党的文件中正式承认的术语,在1992年版、2013年版《宪法》和相关法律中郑重认可的。在越南立宪史上,1992年版《宪法》首次单设一条规定人权的内容:“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人权得到尊重,表现在各项公民权利,而且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第50条)。人权、公民权利成为2013年版《宪法》一个章节的名称,并贯穿着置于第一章之后的整个第二章的内容。可将此视为彰显着对人类的进步价值以及胡志明思想的深刻继承的理论思维的新进展。

2013年版《宪法》是对人权、公民权利理论认识的根本性创新,是持续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倡导人的因素的法律体系的宪法依据。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1992年版《宪法》承认人权术语,没有将人权和公民权利等同起来,但没能在《宪法》规定中将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区分开来。弥补这一不足,2013年版《宪法》不但补充了章节名称,还区分了“人权”和“公民权利”。据此,人权被理解为人们出生之后就有的固有自然权利;而公民权利,首先也是人权,但它的实现与国籍相关,也就是与公民在同国家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相关,是国家对其公民实施保障的。只有有国籍的人才享有本国的公民权利,如选举权、参选权、行政管理参与权。为弄清这种区别,参考人权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宪法,2013年版《宪法》在表述人权时采用了“所有人”和“没有人”;在规定公民权利时采用了“公民”等词语。

第二,国家在公认、尊重、维护和保障人权、公民权利的责任在《宪法》中得到一贯倡导和体现。除了规定“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民事、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人权、公民权利依据《宪法》和法律得到公认、尊重、维护和保障”(第14条第一款)原则,《宪法》的大多数条款都规定国家的责任和保障,如第17条“旅居海外越南公民受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第28条第二款“国家为公民参与治国理政创造条件,在接受和反馈公民的意见建议中实行公开化透明化”;特别是在第三章“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技和环境”规定了国家在行使各项经济社会权利的政策和责任。譬如第5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公民享受社会福利创造平等的机会,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出台政策帮扶老年人、残疾人、贫困人和其他处境困难人员”。据2013年版《宪法》,与每个人密不可分的是国家必须公认、尊重、维护和保障的他们的各项权利。国家不可任意施舍或者收回。

第三,各项权利的界限首次在《宪法》中被规定成原则。据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因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社会的道德,尊重他人的权力和威信、他人的权力和自由等理由而限制部分权利。2013年版《宪法》秉承各国际公约精神,在第14条规定为原则,克服任意限制权利的状况:“在因为国防、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社会道德、社区健康等理由的必要情况下,人权、公民权利可依法受到限制”。据此,从此以后,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削减或限制各项权利,上述法定必要情形除外。

第四,得到补充的一些新权利,体现了扩大和发展权利的新进展,反映着我国实行革新近35年过程的成果。那就是以下权利:“所有人有权生活在一个健康环境”(第43条),“享受和获取各种文化价值,参与文化生活,使用各种文化设施的权利”(第41条),“公民有权获得社会保障”(第34条),“私人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第32条第二款),“在因为国防、安全理由的真正必要情况、自然灾害防控等紧急情况下,国家按照市场价格征购或有赔偿地征用组织、个人的财产”(第32条第三款)。这是此前宪法所没有的新权利。在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公民拥有上述权利是一种必然性。因为这些权利的实施与国家的责任息息相关,强调国家的责任。

四、从集权到各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相互分工、协调和控制——越南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设置与活动原则的根本创新。

制度化《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建设纲领》(2011年补充发展案),2013年版《宪法》就越南国家机构的设置与活动补充了一条新原则,即“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各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相互分工、协调、控制”(第二条第三款)。

第一,关于国家权力是统一的。

2013年版《宪法》内容和精神,国家权力统一掌握在人民手中。国家权力统一掌握在人民手中的理念,体现在“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过去,宪法也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以国家权力集中(集权)原则来实现的。因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又集中于国会。该原则在新条件下出现许多不足。那是人民授权的国家权力范围的界定的缺乏,因此不能提倡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责任,降低人民直接当家作主的作用,缺乏各国家机关之间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再者,该原则否定各项权力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因而限制了每项权力的能动性、实效性和责任担当。人民和社会没有评估国家权力运行质量的依据。因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条件下,集权不再符合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作用的充分发挥,蕴藏着各国家机关滥用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的危机。

充分认识到集权原则在新条件下的不足,《过渡时期国家建设纲领》(2011年补充发展案)、2013年版《宪法》强调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各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相互分工、协调、控制”(第二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宪法》观念中被理解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主体,人民通过立宪权将自己的国家权力赋予了国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虽有不同的职能、任务和权限,但相互统一的是共同的政治目标即建设一个“保障和发扬人民的当家作主权利,……着力实现民富国强民主公正文明的国家”,这是2013年版《宪法》第三条规定的。

2013年版《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的观念是强调国家对人民责任的国家权力设置方式,避免国家在履行人民赋予的任务和权限中的依赖现象。这也是各项权力之间特别是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中各种极端、对立、不负责任的因素无容身之地的依据。同时,这也是从国家权力设置即内部以及人民即外部形成各项权力控制、运作质量和效率考核评估机制的条件。

第二,关于“各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相互分工、协调和控制”。

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制度下,国家权力并非国家固有权力,而是人民委托和授予的权力。因此,必然产生必须控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而自然的要求。另一方面,当授权给国家,国家权力通常又按照自我否定的趋势发展变化,与初始的自己形成对立(由属于人民即多数变成一群人或者一个人的即少数)。马克思称该现象为国家权力的异化。再者,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各国家机关的,但是归根结底,也是赋予具体的人员去实施。而人们的“行动总是受各种感情和欲望所影响的。这也导致理性有时候被压制”[3]。因为这一特点,不能保证好受权者任何时候都能做对、做足人民授权的。因此,国家权力控制是授权者对受权者的客观要求。再者,国家权力并非一个可以清晰计算的量,因此必须如上所述,是统一的。这更需要控制国家权力,保证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的执行效力和效率。

鉴于上述客观需要,国家权力一般通过《宪法》的规定来进行量化,以划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任务和权限。这种量化是为了赋予不同的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这样的权力划分是人民授权但是不会导致滥权,人民能够监控并评估自己赋予的各项权力实施效力和效率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为了使受权的相应机关在执行国家权力中发扬责任精神,并对自己被赋予的国家权力实施进行自我检查。据此,2013年版《宪法》在国家权力分工中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宪法首次明确指出国会行使立宪权(不像1992年版《宪法》那样只有立法权)、立法权(第69条),政府行使行政权(第94条),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第102条)。明确不同的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重要的变革,为明确每项权力的地位、作用和任务、权限提供条件。

第三,司法权是人民交由法院、以国家名义行使的裁判权。

独立和只服从法律是组织实施这一权力中一贯的、最崇高的原则,严禁部门、组织、个人对审判员和陪审员的审判实施干涉(第103条第二款)。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审理公民和国家部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来捍卫国家的共同意志的权力。因此,捍卫正义、维护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司法权的首要任务(第102条第三款)。所有部门、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尊重、维护和捍卫法院判决书和决定的法治和正义性质。

这样一来,鉴于国家权力的特点,划分成上述三项权力,是一种客观需要。如今,明确划分这三项权力的趋势,在国家权力设置中越来越受重视。原因是,社会越发达,劳动分工越要高度专业化,以便发挥成效。同时,越南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实践指出,明确划分三项权力,是在国家建设与发展事业中充分发挥国家作用的最佳办法。

然而,如上所述,在越南,国家权力是统一的。这是关于共同政治目标的统一。因此,国家权力划分并不包含和涵盖国家权力的共同政治目标的分立。因此,三权划分不意味着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完全独立开来,而是“相互制约”,三权都要相互协调,必须在正确和充分履行人民赋予每项权力的、《宪法》—国家的根本法规定的任务和权限的基础上协调顺畅运作。国家权力分工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国家权力,保证国家法治和弘扬社会主义民主,而不是为了妥协或分裂国家权力。实践指出,一个国家的实力和繁荣,以及应对困难挑战的能力,很大一部分由各种制度的健全以及各国家权力分支就法治性对人民所作的承诺决定的。其重要性不亚于国家的自然资源、气候或地理位置。保持经济社会和政治长期稳定发展的国家就是那些坚持遵循法治精神的国家。国家权力分工的意义在于划分国家架构的不同机关的任务和权限,让国家高效运作,国家权力越来越真正是人民的权力,国家的法治性越来越得到发扬、尊重和维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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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志明全集:真理国家政治出版社,河内,2011年,第一卷,第473

[2]胡志明全集:同上,第四卷,第7

[3] 约翰·穆勒:论自由,国家政治出版社,河内,2005年,第131

文章来源:《共产主义》杂志20204月第940